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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都更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為契約關係,所有權人就實施者所擬訂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內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核心內容變更時,應再行協商取得契約雙方之合意,以符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基本原則。主管機關依實施者之申請核定事業計畫,固得基於行政裁量權變更事業計畫內容,於核定前無須再行取得所有權人與(或)實施者之同意,核定處分對於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均發生拘束力,該都更個案如繼續執行,必須按核定內容為之。惟核定之內容與申請內容相異,倘若所有權人及實施者不願或不能再繼續執行,諸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率之高低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如裁量之結果,顯低於實施者擬訂、經法定比率所有權人同意之預定被容許之容積率,致增加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更新費用提高、或將受分配之建築物面積減小不敷使用目的、實施者應獲利益顯然下降等,實施者與所有權人自得經由合意而停止該都更案之繼續進行,主管機關對於其核定之事業計畫並不當然得強制實施者據以實行(註六)。倘僅部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該核定後事業計畫之實施,因所有權人原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已有變更,除所有權人之不同意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外,應再徵詢同意,達法定同意比率後,實施者才得繼續執行。實務上認實施者得逕依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事業計畫內容實施,無須再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民辦都更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為契約關係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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