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的鍋蓋,留著又沒用,幫它安插個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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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舊房屋的希望,11樓都更成26樓.容積奬勵:55.54%  62.26%  65.95% 不開會,沒有帳,照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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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開真慘不忍堵,土跟樹葉都可以種樹了。一代就是沒濾網,洗洗清清就裝上又好像少了什麼,木工的吸塵器我都會再加一層濾網,有備料就做兩個再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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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椅壞了,用棧板跟升降棒,做了一對吧枱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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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的青楓,竟然長出三種不同的葉。好期待新芽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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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辦都更與民辦都更之本質不同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資料,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起至一O二年二月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含重建、整建及維護)為二百八十二件,尚無以政府為實施者核定發布實施之案件[1]。臺北市政府自八十九年起至一O二年二月止,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一百五十件,其中無政府擔任實施者之個案,而由政府委託民間實施者四件,同意機關辦理者二件[2]。都更之實施係以民辦為主軸。
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準此,民辦都更之「實施者」,或為所有權人組成之更新團體法人,或為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委託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所有權人與該事業機構間為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事業機構因該私法上契約關係之成立而成為該都更個案之實施者,應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契約責任。此與公辦都更係主管機關為都市計劃政策之推行,由其自行或委託私人機構擔任實施者之都更個案,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辦理公共事務,而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3],在本質上即有不同。都更條例賦予民辦都更實施者與公辦都更實施者相同之權能,使其法律地位凌駕於所有人之上[4],與民辦都更所有人與實施者間為對等之契約關係之基本原則不符。
    二、所有權人對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應達相對多數,對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應達絕對多數
民辦都更之個案,係由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定),再由實施者據以執行之多階段行為所組成。因主管機關就實施者依個案進度,依序提出之申請為核准(定)之行政行為,而使個案得以持續進行,主管機關於民辦都更個案之實施,應以公權力為必要之審查決定,而非僅立於監督或輔助之地位,且因該核准(定)行政行為,對於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外之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發生不同程度之限制效 力,此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惟都更條例係特別為規範都更之實施所訂定,屬特別規定。主管機關、所有權人及實施者於 都更個案實施時,均應遵守其要件及程序規定,倘要件規定或程序規定本身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尚有未合,即應為違憲之諭知。
如上所述,民辦都更個案係由實施者依個案進度,依法提出該當申請書,經主管機關審查為核准(定)處分後,實施者始得據以執行。主管機關為審核行政行為之程序,既始於實施者之申請,並於審查申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後,始為實體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此申請要件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因此申請人提出申請之要件規定,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實施者提出擬定之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之申請核准(定)時,應附具所有權人之人數與面積二者已達法定比率之同意書,既為法定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其比率規定即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民辦都更單元不問其是否在業經政府劃定之實施都更地區範圍內[5],均因該地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合意,委由實施者擬定「事業概要」向主管機關就更新單元之劃定申請核准而開始。雖都更單元之劃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當時,尚無強制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該都更個案之效力,然對於不願或因所有土地或合法建物面積過小而不能參與都更個案者,如該案得以持續進行終將被強制參與或遷離,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如該案因欠缺可行性與必要性,致未能取得法定同意比率而無從提出事業計畫時,則有使所有權人間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力衝突之結果,是民辦都更之進行自開始起,其同意比率即應具足代表性,而有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之適用;而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都更之少數權利者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有直接、重大影響之「事業計畫」之申請,除因重大災難建物毀損之重建外,應有絕對多數之同意,以盡國家保護其等合法財產權與居住自由(minority rights)之憲法上義務。

同意書為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擬訂之「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之內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同意權人對於概要或計畫之內容知悉為要件(informedConsent)。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民辦都更個案,權利變換計畫攸關所有權人於都更完成後新建物取得之位置、面積、價值、費用分擔等,為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參與該都更個案之核心考量因素,事業計畫之提出應涵括此部分內容。都更條例規定,實施者於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後,再依核定內容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無須再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則所有權人對於事業計畫內容所為之同意意思表示如同空白授權書,能有效乎(註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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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都更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為契約關係,所有權人就實施者所擬訂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內容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核心內容變更時,應再行協商取得契約雙方之合意,以符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基本原則。主管機關依實施者之申請核定事業計畫,固得基於行政裁量權變更事業計畫內容,於核定前無須再行取得所有權人與(或)實施者之同意,核定處分對於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均發生拘束力,該都更個案如繼續執行,必須按核定內容為之。惟核定之內容與申請內容相異,倘若所有權人及實施者不願或不能再繼續執行,諸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率之高低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如裁量之結果,顯低於實施者擬訂、經法定比率所有權人同意之預定被容許之容積率,致增加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更新費用提高、或將受分配之建築物面積減小不敷使用目的、實施者應獲利益顯然下降等,實施者與所有權人自得經由合意而停止該都更案之繼續進行,主管機關對於其核定之事業計畫並不當然得強制實施者據以實行(註六)。倘僅部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該核定後事業計畫之實施,因所有權人原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已有變更,除所有權人之不同意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外,應再徵詢同意,達法定同意比率後,實施者才得繼續執行。實務上認實施者得逕依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事業計畫內容實施,無須再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民辦都更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為契約關係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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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重建規定與都更程序中之重建關係看都更程序之法律關係與公私協力於都更之實現都市更新之實施,本質上屬國家或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即使基於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國家仍須為必要之監督及對人民負有保護義務。

如果吾人比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重建規定與都更程序中之重建關係看都更程序之法律關係與公私協力於都更之實現,則可發現兩件事,一是就建築物之重建,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之,則屬私法性質,原則上屬私法自治範疇,因此當事人間重建之合意,原則上須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合意;相對地,依都更條例實施重建,則雖分三階段進行,但所需之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比例則相對較低,不須全體同意。二是都更條例規定之內容,應亦考慮市場經濟與活絡民間經濟或公私協力完成原屬計畫高權之都更實施,因此國家對於都更程序之進行與監督,除公辦都更外,即使是私辦都更,國家即應負有最終責任,對於參與都更與不願參加都更者,更負有保護之義務,不得推因私辦都更屬私法自治範圍,而對都更之爭議,認為事不關己而不尋求解決。依都更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自辦都更,相當程度限制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基於私法自治,與重建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限制給予放寬,而仰賴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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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秋老虎讓我的青楓盆栽幾乎奄奄一息

這幾天寒流一來竟然出現了驚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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